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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司法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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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10:0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淮安
  案例一

  某牛奶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等撤销投资备案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全国统一大市场、投资备案

  基本案情

  某乳品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并通过“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取得投资备案证明。某牛奶公司得知后,认为某乳品公司项目选址距离其仅20公里左右,严重违反了国家工信部和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公告《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请求某区行政审批局撤销该投资备案,该局未予书面答复。某牛奶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某区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撤销对某乳品公司的投资备案。

  裁判结果

  清江浦区法院认为,《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第三章规定了行业准入,其目的是规范乳制品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第十四条规定,项目建设实行核准制,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北方地区在100公里以上,南方地区在60公里以上。但在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于2017年2月施行后,乳制品加工产业已经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而核准制下的行政许可审查和备案制下的告知备案审查的标准、强度显然不同。《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虽未修订,但该政策作为规范性文件,关于项目核准和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涉项目不属于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禁止投资建设的类型,故该投资备案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该院遂判决驳回了某牛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助力实行统一市场准入的典型案例。中央明确提出放宽对乳制品加工布局的半径和日处理能力等限制,引导乳品企业与奶源基地布局匹配、生产协调,支持南方产区奶源产能开发,重点支持适度规模养殖场发展。本案裁判立足于国家大力推进奶业现代化的改革发展大局,准确理解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的政策精神,对破除奶业区域壁垒、切实维护统一市场竞争秩序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全省法院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二

  某生态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

  关键词

  三农企业、执转破、破产和解

  基本案情

  某生态农业公司系一家经营苗木、花卉种植及销售等业务的企业,后因未能清偿对外债务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10月25日,应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涟水法院裁定受理某生态农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该公司除了部分无证房屋外,其余财产主要为150多亩土地上的苗木,且大部分系珍贵苗木。承办法官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该公司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经营困难,但对外债务数额不大,仍具有挽救的可能及价值。

  裁判结果

  一般来说,破产案件受理后,应由破产管理人启动对企业财产的评估程序,以确定企业财产价值。但本案中,某生态农业公司财产主要是苗木,如果直接对该公司的苗木进行评估,既增加了相应破产费用,同时因这些苗木不断生长,可能需要多次评估,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债务情况和资产特点,指导管理人聘请人员对苗木进行清点统计,以固定资产范围,节约评估费用。在此基础上,法院指导管理人草拟和解协议,明确偿债财产来源、偿债时限等内容,并约定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推动债权人和债务人迅速达成和解协议。针对部分债权申报时间较迟且存在争议的情形,法院指导管理人通过预留部分资产的方式,促成各方一致同意暂时搁置争议,快速推进破产进程。现搁置的债权已处理完毕,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均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破产和解制度挽救三农企业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本案中,法院采用清点方式替代评估减轻企业负担,通过引导各方暂时搁置争议债权,快速推进破产程序;通过明确股东对和解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确保和解协议有效履行。本案不仅实现债权全额清偿的最优目标,同时也让案涉三农企业短时间内重回发展赛道,生动展现了人民法院发挥破产和解功能,促进民营企业涅槃重生的担当作为。

  (涟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三

  被告人袁某、郭某、周某职务侵占罪案

  关键词

  职务侵占、退赃退赔、警示教育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系某电机公司品质部售后管理员,负责售后电机流转等工作;被告人郭某系某电机公司品质部部长,负责品质部全面工作;被告人周某曾于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任职于某电机公司,离职后自主经营某维修公司。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袁某通过制作虚假售后手续的方式,将某电机公司电机维修费用占为己有,并与被告人周某、郭某商议,利用袁某、郭某的职务便利,将某电机公司电机非法出售给周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袁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3828元,被告人郭某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36968元,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9360元。

  裁判结果

  淮安经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辩,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典型案例。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公司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实施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占企业合法财产权,损害企业发展根基,同时也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环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判,让被害企业能够尽快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有力震慑了同类犯罪行为;同时,多措并举及时追赃挽损,在短短18天时间内,将企业损失的60余万元全额追回,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财产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还积极与被害单位某电机公司沟通,组织该公司具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等40余人旁听本案庭审,真正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四

  向某诉丁某、宋某、某模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确认之诉、保全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向某与丁某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某模具公司的经营权归丁某所有。2022年,丁某将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宋某名下。向某认为离婚协议未对公司股权分割事宜作出约定,丁某的行为损害了向某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并确认其50%的股权。向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案涉公司包括生产设备在内的所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淮阴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属确认之诉,且向某的诉请中并无给付内容,本案并无实施保全的必要。为避免保全措施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向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该裁定作出后,经释明,向某未提出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涉企财产保全的典型案例。财产保全制度旨在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的财产遭受不必要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 “一申即保”“一保了之”等问题,难以兼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合法权益。本案中,保全申请人在确认之诉中并未提出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保全并不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充分考量涉企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适当性,依法裁定驳回向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有效防范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损害民营企业合法利益,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规则指引。

  (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五

  某仪表厂与某电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高新技术企业、招投标、企业名誉权

  基本案情

  某仪表厂始建于1972年,是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省企业技术中心、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各一个,其变压器、工业无线仪表等产品各项指标在该领域位列省内前三,国内前十。2023年6月,该仪表厂根据网上信息,得知某电厂有一项目正在招标。该仪表厂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撰写标书,进行投标。但是在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却告知该仪表厂,因其疑似与某电缆公司串通报价,决定取消该仪表厂三年报价资格,并将该仪表厂纳入某招标平台的失信名单。经该仪表厂了解,系因某电缆公司故意使用与其一致的文件制作人、联系人、联系邮箱等,导致仪表厂被视为串标,给该仪表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挽回声誉和经济损失,该仪表厂将电缆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金湖法院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电缆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向该仪表厂道歉并赔偿50万元损失。案件结案后,法院向某招标平台送达生效文书,并出具协调函,希望能够恢复该仪表厂的企业声誉,最终经过法院与该平台沟通,该仪表厂被移出失信黑名单。该仪表厂表示,此举为企业挽回损失约30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的典型案例。企业名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法院推动案涉双方通过调解方式高效化解纠纷,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帮助仪表厂消除负面不利影响,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为企业挽回了重大损失。

  (金湖县人民法院)

  案例六

  某水务公司与某水利局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平等保护、合同变更、司法建议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某水利局与某水务公司签订《尾水建设协议》,约定某水利局经政府授权签署尾水收集处理及利用工程投资建设协议,由某水务公司投资建设,投资回报单价为0.4元/吨,并约定了保底水量。至2020年10月前,某水利局一直按协议约定款项支付。2020年10月起投资回报款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8月,某水利局出具的函件载明:“根据我局与某水务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回报金额巨大,且还款周期长达30年。二是保底水量设置不合理。” 2022年1月,某水务公司在其尾水投资回报款专题会议纪要中载明:“保底水量按下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进行适当调整:1.自2020年10月起,将合同保底水量由6万吨/天调整为5.2万吨/天,单价0.4元/吨不进行调整;2.自2020年10月起,将合同保底水量由6万吨/天调整为4万吨/天,单价由0.4元/吨调整为0.52元/吨。”某水利局认为,之前合同约定的保底水量未经科学测算,不够合理,同意按照4万吨/天计算保底水量,单价不作调整。双方协商未果,故某水务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水务公司实际处置的污水总量少于合同约定的保底水量。

  裁判结果

  洪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涉合同对保底水量和单价均作约定,现因实际处理水量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水量,某水务公司同意将每天保底水量降至5.2万吨,法院予以照准。某水利局抗辩约定的保底水量未经科学测算,该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法院遂按照5.2万吨/天*0.4元/吨标准,判决某水利局向某水务公司支付相应投资回报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平等保护各类企业权益的典型案例。具体来说,尽管本案一方为企业,一方为行政机关,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体平等、权利平等、诉讼地位平等。案涉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可以进行协商调价的内容。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的过程及某水务公司会议纪要形成的调整方案等情况,综合认定投资回报款的计算标准,保障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得以依约履行,违约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到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审结后,法院还向某水利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重视项目立项前期决策工作,受到行政机关积极回应。

  (洪泽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陈某与王某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

  执行担保、善意文明执行、重大项目招引

  基本案情

  陈某与王某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经法院判决,王某需返还陈某工程投资款334万元,并承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王某未及时履行,淮安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了王某在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价值100万元股权。

  裁判结果

  经与当地党委政府对接,了解到某纺织公司是当地一家主要从事棉纱加工、制造的出口型企业,受制于长时间疫情反复带来的生产成本上涨、产品物流销售不畅等负面因素,公司正常运转困难,存有资金链断裂风险。2023年初,该纺织公司积极扩展外销渠道,亟需通过银行贷款缓解原材料采购的资金压力。对此,淮安区法院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多次与企业沟通,该企业主动代为王某履行150万元债务,并自愿为未还清债务提供保证。综合被执行人王某有其他房产变现数额与剩余未还债务相当,法院解除了王某在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价值100万元股权的冻结。某纺织公司顺利拿到1200万元贷款,成功渡过难关。被执行人王某也如期履行欠款400余万元,债权人胜诉利益得到保障。后某纺织公司为当地镇政府推介招引投资1.08亿元的纺织项目,该项目已通过市重大项目考核竣工验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执行担保”机制放水养鱼,为企业纾困解难,服务保障重大项目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最大程度帮助被执行企业渡过难关。本案执行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合理运用创新机制,有效避免了“办结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情况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间接推动亿元重大项目落地投产,切实以高质量司法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

  (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八

  盱眙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商业信誉、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生产中空玻璃干燥剂A类(3A分子筛)产品, 盱眙某公司生产中空玻璃干燥剂B类(以凹凸棒土为主体材料的球形干燥材料)产品。山东某公司在网站展示自身产品时,称“其产品有效吸附容量是粘土类中空干燥剂的20倍”“中空玻璃严禁使用非3A型作为干燥剂”等,同时附着一个超链接,经点击跳转可至一篇新闻报道,该报道提及盱眙某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干燥剂为氯化钙干燥剂,具有安全隐患,山东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也在该报道中称“国内中空玻璃干燥剂良莠不齐,氯化钙干燥剂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不能使整个行业得到提升。”上述报道被《中国建材报》等多家媒体刊登。盱眙某公司以山东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山东某公司删除了公司网站上的上述内容。

  裁判结果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山东某公司通过对比、贬损等方式对盱眙某公司的产品进行描述,相关的言论与行业标准不符,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会,明显损害了包括盱眙某公司在内的B类干燥剂生产商生产产品的声誉,削弱相关经营者的市场优势,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具有提升山东某公司产品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山东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盱眙某公司的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其在公司官方网站及《中国建材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盱眙某公司合计11001元。山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的典型案例。竞争为市场带来盎然生机与蓬勃活力,但不正当竞争则会破坏市场公平秩序,进而侵害经营主体和消费者权益。经营者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扩大己方产品的市场占有量的目的,在公司网站中发布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言论以及跳转不实报道的新闻链接,其误导宣传的行为有悖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的审理规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产业长远健康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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